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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科融通副总内幕交易新力金融 被安徽证监处罚

中国网财经12月6日讯据证监会网站消息,安徽监管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中国网财经12月6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安徽监管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安徽证监局依法对吴静内幕交易“新力金融(600318,股吧)”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吴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7月起,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 证券代码:600318)筹划以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海科融通100%股权。

后因新力金融被立案调查,重组事项出现了推迟和反复。经多次磋商,重组双方对重组预案进行了调整。2017年12月25日,新力金融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调整后的重大资产购买预案。2017年12月26日,新力金融披露了《重大资产购买预案》。随后交易双方保持了进一步沟通和交流,继续推进相关重组事宜。

2018年2月6日,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普天健)在对海科融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海科融通的机具摊销年限(5年)偏长。

3月5日,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了讨论,初步认为需要计提减值或调整摊销政策(摊销年限由5年改为3年)。

3月6日,审计人员与新力金融控股股东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名安徽新力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集团)董事长徐某新、董事桂某斌等人进行了沟通。

3月13日,海科融通财务总监李某辉来到合肥,与桂某斌及华普天健的郑某等人讨论了机具摊销政策调整事宜。新力集团和华普天健认为,市场同类型重组案例机具摊销年限均为3年,建议海科融通对此予以调整。海科融通认为,机具摊销政策调整将直接影响其做出的业绩承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3月22日前,海科融通高管层召开了内部会议,讨论决定重组的底线是机具摊销年限不能改动,会议参加人员有孟某新、李某辉、吴静、张某玲、侯某峰、章某等6人,会上达成了终止重组的意见,事后向海科融通董事长刘某进行了汇报。最终经海科融通控股股东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同意,决定终止有关资产重组事宜。

3月23日,新力集团收到海淀科技关于决定终止此次重组的《通知函》。

3月23日,新力金融发布公告称,公司关于收购海科融通100%股权的重组方案可能发生重大变更,公司股票于2018年3月23日开市起停牌。

3月27日,新力金融发布公告,公司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综上,新力金融终止收购海科融通事项,是上市公司的重大投资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吴静是海科融通的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属于交易对手方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且参加了海科融通有关终止重组事项的会议,知悉前述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吴静内幕交易“新力金融”情况

1.账户交易情况

“吴静”账户,2008年5月7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丹棱街营业部。吴静承认,“吴静”证券账户由本人操作。2018年3月22日,吴静申报卖出其持有的全部“新力金融”股票31,200股,实际成交8,000股,成交金额89,040元。

2.“吴静”账户交易“新力金融”行为明显异常

从交易时间来看,根据李某辉、孟某新等人的谈话,吴静参加了海科融通2018年3月22日左右(前1-2天)召开的内部会议,知晓海科融通决定终止重组的信息,而“吴静”账户卖出“新力金融”发生在2018年3月22日(新力金融自2018年3月23日起停牌,2018年9月28日复牌),与其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

从交易特征来看,“吴静”账户自2017年3月30日买入“新力金融”以来,到2018年3月21日,期间从未卖出,3月22日全部申报卖出(成交8000股),卖出意愿强烈。

从交易价格来看,“吴静”账户2017年3月30日买入“新力金融”15,600股,均价29.36元/股,加之2016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10转10),“吴静”账户共持有“新力金融”31,200股,平均持股成本为14.68元/股,2018年3月22日,“吴静”账户以11.13元/股的亏本价格申报卖出持有的全部“新力金融”股票。

综上可以看出,“吴静”账户交易“新力金融”行为明显异常,避损意图明显。经测算,“吴静”账户避损金额29,792.2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新力金融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安徽证监局认为,吴静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力金融”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没收吴静违法所得29,792.26元,并处以50,000元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是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时间:2019-12-05 来源:

当事人:吴静,女,1970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吴静内幕交易“新力金融”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7月起,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筹划以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融通)100%股权。

后因新力金融被立案调查,重组事项出现了推迟和反复。经多次磋商,重组双方对重组预案进行了调整。2017年12月25日,新力金融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调整后的重大资产购买预案。2017年12月26日,新力金融披露了《重大资产购买预案》。随后交易双方保持了进一步沟通和交流,继续推进相关重组事宜。

2018年2月6日,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普天健)在对海科融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海科融通的机具摊销年限(5年)偏长。

3月5日,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了讨论,初步认为需要计提减值或调整摊销政策(摊销年限由5年改为3年)。

3月6日,审计人员与新力金融控股股东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名安徽新力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集团)董事长徐某新、董事桂某斌等人进行了沟通。

3月13日,海科融通财务总监李某辉来到合肥,与桂某斌及华普天健的郑某等人讨论了机具摊销政策调整事宜。新力集团和华普天健认为,市场同类型重组案例机具摊销年限均为3年,建议海科融通对此予以调整。海科融通认为,机具摊销政策调整将直接影响其做出的业绩承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3月22日前,海科融通高管层召开了内部会议,讨论决定重组的底线是机具摊销年限不能改动,会议参加人员有孟某新、李某辉、吴静、张某玲、侯某峰、章某等6人,会上达成了终止重组的意见,事后向海科融通董事长刘某进行了汇报。最终经海科融通控股股东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同意,决定终止有关资产重组事宜。

3月23日,新力集团收到海淀科技关于决定终止此次重组的《通知函》。

3月23日,新力金融发布公告称,公司关于收购海科融通100%股权的重组方案可能发生重大变更,公司股票于2018年3月23日开市起停牌。

3月27日,新力金融发布公告,公司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综上,新力金融终止收购海科融通事项,是上市公司的重大投资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吴静是海科融通的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属于交易对手方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且参加了海科融通有关终止重组事项的会议,知悉前述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吴静内幕交易“新力金融”情况

1.账户交易情况

“吴静”账户,2008年5月7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丹棱街营业部。吴静承认,“吴静”证券账户由本人操作。2018年3月22日,吴静申报卖出其持有的全部“新力金融”股票31,792.2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新力金融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吴静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力金融”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吴静违法所得29,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19年12月4日

(责任编辑:李显杰 )

作者: 网站小编

这家伙很懒什么都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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